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千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告之行為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小孩都已成年,沒有跟 伊住 一起,從事粗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黃千鳴○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鳴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號後方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安定區南132線路口,欲作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謝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2線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佳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謝佳樺提出告訴)。詎黃千鳴於肇事後,明知與其發生碰撞之謝佳樺人車倒地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肇事逃逸部分亦未據謝佳樺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相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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