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博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不知悔改,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甫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莊博翔(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博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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