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武宗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毀損、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之犯毀損、傷害二罪之安全帽、機車大鎖及辣椒水,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3號被告鄭武宗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武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 蘇裕仁 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朝上開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揮擊,致上開小貨車擋風玻璃擦損、左側後照鏡外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蘇裕仁,鄭武宗復徒手開啟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持辣椒水朝蘇裕仁噴灑,致蘇裕仁受有臉部、頸部、胸部、雙側前臂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武宗於警詢中辯稱:我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前一天服用非常多安眠藥,導致我精神狀態模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所著衣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