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至乙○○位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之住居所」、第12行「 黃惠玲 」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辯稱:我當時還沒收到保護令,我是要提醒被害人乙○○要記得吃藥,也有說請她出面說清楚,因我們之前有金錢糾紛,後來鬧不愉快就分手了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綦詳,此部分堪以認定。加以,系爭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為提醒吃藥、或促請出面協商等因素,方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欲聯繫被害人,然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要無礙其本件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從而,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被害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石頭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其後因高雄少家法院113年3月13日,再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暫時保護令因而失其效力),竟基於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1時5分許至同日時13分許,至乙○○之住居所,敲打一樓窗戶、試圖拉開大門、丟石頭,並在門口叫喊黃惠玲之姓名,要求乙○○出面協調金錢與感情糾紛,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們交往多年,我是要提醒乙○○要記得吃藥,也希望她可以出面跟我協調,我在收到通常保護令(即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後就再也沒有騷擾過她。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復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以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並於同日時33分許再對被告就前開保護令之部分為約制告知,此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足認被告確有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其對於保護令內容尚難委為不知。又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常常這樣騷擾我受不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打擾被害人之生活,應屬騷擾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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