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李志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藥事法事件,於民國102年
2月6日誤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簡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為「行政院衛生署」、「 邱文達 」,惟觀諸卷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代表人: 朱立倫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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