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4年度員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以民國94年6
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89,625元,受款人訴外人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付款人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並由高照公司於94年3月16日背書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竟以「經法院禁止提示之票據、假處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與高照公司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即短期無擔保放款(此與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不同),由高照公司連同其向上訴人進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背書交付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
高照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形式上戶名雖為高照公司,實係專為方便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之用,自非高照公司之帳戶,縱退票理由單記載提示人為高照公司,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執票人地位,被上訴人非代高照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亦非高照公司期後背書而讓與。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不屬銀行法第12條所稱應收票據,被上訴人放款,無違銀行法規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6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71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假處分執行)係禁止高照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9,625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高照公司詐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
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然高照公司未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業於94年6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前,依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高照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上訴人並起訴請求廢止高照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4年度員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本院員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依銀行法第12條、第15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不得為貼現之標的物,高照公司係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融資,於此情形,高照公司係在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如票背所載帳號之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待兌現後直接存入,以資償還被上訴人,是高照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高照公司提示,此由退票理由單記載提示人為高照公司即明。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應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惟其票背未見背書文義,且如認高照公司得依周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將因違反銀行法第22條關於禁止銀行經營未經核定業務之規定而無效外,且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發生。況系爭支票提示日期晚於假處分強制執行,自與假處分牴觸,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於提示前既存入備償專戶,則如於退票後始轉讓被上訴人,應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高照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以94年6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為
989,625元,受款人為高照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商銀,票背有高照公司蓋章,並記載高照公司備償專戶帳號,經按期提示,以「經法院禁止提示之票據、假處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曾與高照公司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如票背所載帳號之備償專戶。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前,依假處分裁定聲
請假處分執行,禁止高照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上訴人起訴請求廢止高照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以94年6月28日為發票
日,面額為989,625元,受款人為高照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商銀,經按期提示,以「經法院禁止提示之票據、假處分」為由退票,不獲付款,又被上訴人曾與高照公司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由高照公司將系爭支票連同其向上訴人進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備償專戶備查簿、同意書、傳票為證(原審卷第4至5、15、42至
44、69、71至73、75至10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高照公司於94年3月16日依背書交付轉讓,其為執票人,詎按期提示不獲付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為高照公司,由高照公司以之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融資,被上訴人係代其提示,及上訴人已依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高照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並起訴請求廢止高照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經判決勝訴在案,如認被上訴人為執票人,有違銀行法第22條規定,且生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又如為期後背書,上訴人得以對抗高照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支票是否已由高照公司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以對抗高照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於支票準用之。其次,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即背書人在證券之背面記載質權人即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依票據法第31條第2項為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依票據法第31條第3項為空白背書,應均生設質背書之效力。惟背書人在票背簽名而符合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應推定係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此為常態事實,則主張係設質背書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既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則主張係作成於到期日後者,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受款人為高照公司,高照公司並在票背
蓋章,且未記明日期,而被上訴人復占有系爭支票,參以被上訴人與高照公司所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指高照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指被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由受款人高照公司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為真,並非於發票日後背書轉讓,且非由高照公司為被上訴人設質背書。次依票據明細表所示,於「填寫人簽章」欄及「經辦」欄均載「94.3.16」字樣,足見高照公司係於94年3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高照公司於94年3月16日依背書交付轉讓,亦係實在。至票背除高照公司蓋章外,雖另有高照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前揭放款備償專戶帳號,然此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即高照公司之債務所設,以節省被上訴人記帳及計算手續,戶名雖為高照公司,實為被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高照公司之存款帳戶,高照公司對之並無自由提領之權,是票背縱有關於放款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仍係以被上訴人之地位提示,而非代高照公司,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本院經向銀行公會全聯會函詢銀行實務作業,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6年1月16日全授字第02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高照公司於94年3月16日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進而行使票據權利,縱以放款備償專戶為名提示,尚不生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為高照公司,並以之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由被上訴人係代其提示云云,及辯稱背書不連續、為期後背書云云,自非可信。
㈡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短期擔保放款按
年率4.95%計息...」,同項第1款關於「墊付國內票款」部分則未約定計息方式,又授信動用申請書第2條及借據第2條分別記載「授信項(科)目: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本借款係依照本人(指高照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貴行(指被上訴人)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撥貸之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俱無「墊付國內票款」項目,堪認系爭支票非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融資云云,尚屬無憑,其以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就「墊付國內票款」之釋示(原審卷第29頁),與卷附該局95年11月2日銀局㈡字第09500459730號函(本院卷第124頁)、銀行公會全聯會前揭函牴觸云云,聲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銀行公會全聯會說明高照公司之借款是否屬於「墊付國內票款」,應無必要。又銀行法第22條雖明定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29條第1款處以罰鍰之事由,非謂其所經營之業務,概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借款與高照公司,並由高照公司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縱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2條,遂謂高照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為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由高照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背書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高照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並起訴請求廢止高照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經判決勝訴在案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院員林簡易庭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命令係於94年6月24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憑(假處分卷第17頁),依前開票據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早於94年3月16日已受讓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受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影響。又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且高照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高照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高照公司既非於發票日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之規定,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以自己與高照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得為票據抗辯云云,應不足採,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執票人,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復無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89,625元,及自94年6月29日即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委無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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