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光巷十一之二號(含限制出境),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口腔腫瘤,有接受外科手術切除之必要,而臺灣彰化看守所既無人力設備進行治療或戒護就醫,被告所罹疾病顯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而被告於羈押期間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派員戒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口腔腫瘤切片檢查,診斷結果為「口腔良性頰黏膜腫瘤,有惡化病變」,建議儘速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5年3月3日彰所衛字第0950000657號函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在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3號卷可考;又該所因無足夠人力及經費,故無法戒護被告外出就醫乙情,復有該所95年3月16日彰所衛字第095000081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罹疾病顯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光巷11之2號(本院訊問筆錄誤載為11之6號);另因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情節重大,並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有違反上開限制住居或任一應遵守事項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3、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1.交保在外後,立即陳報就診醫院及手術日期、主治醫師,最遲在三個月之內應就診進行手術。
2.於手術後出院時,立即陳報出院時間。
3.除住院期間外,應於每月之5日、15日、25日當日上午十二點前向轄區芳苑派出所報到。
4.除了維持日常及職業所必須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5.如有就業須立即陳報就業地點及工作內容。
6.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財產或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為任何聯絡或接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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