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倫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歐倫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67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歐倫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11月29日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第55至5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第38頁),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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