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請人 張正東

相對人 李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僅載「113年」,究係屬何日到期即屬不明,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視為未載到期日,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001

113年12月14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002

113年12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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