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經扣案而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則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皆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所指皆為新臺幣)
備註
1
黃色斜背包1個
陳俊豪 所有
2
現金16,000元
3
香菸2包
4
黑色側背包1個
李名峯 所有
5
現金1,200元
6
鑰匙1串
7
提款卡4張
8
信用卡5張
9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0
黑色斜背包1個
林光輝 所有
11
現金800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俊豪放置在車內之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香菸2包)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名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名峯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1,200元、鑰匙1串),以及林光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元)。嗣因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萬4,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現金5萬6,600元、香菸1包、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陳俊豪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案發當時其背包內確實放有上開財物,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