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智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智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48公克、2.28公克)
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78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