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 張志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毛重0.4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除據被告坦承為海洛因外,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張志中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