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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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0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陳 蘇月娥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臺北縣政府以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88北府工使字第371124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執行強制拆除。 陳蘇月娥 不服,循序向臺灣省政府、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對再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以90年3月29日台(90)內訴字第900222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就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均遭駁回。嗣原告以陳蘇月娥於被告審理再訴願期間過世,其為繼承人云云,於92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再訴願,經被告92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05號函復原告,以「原告代理陳蘇月娥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再訴願,前經被告以89年7月20日台(89)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再訴願,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備查原告聲明承受再訴願,並對原告重為原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89年7月20日台89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當事人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
者,法律為便宜計,故有訴訟中斷之制度,使其繼受人承受訴訟‧‧‧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自應循此制辦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4月28日判字第862號判決。原告之母蘇 陳月娥 於再訴願程序中死亡,其為再訴願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承受再訴願。原告於收受被告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後,又迄未對之承受再訴願,原再訴願決定自屬尚未確定,被告指陳再訴願決定確定之事,難謂有理由。
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
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原告雖代理再訴願人陳蘇月娥之再訴願程序,惟再訴願決定書於89年7月25日送達時,再訴願代理權即歸消滅,再訴願程序亦即由是中斷。
⒊ 蘇陳月娥 於89年6月20日死亡,再訴願決定書亦於89年7月
20日做成,且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被告為當時再訴願受理機關應無疑義,原告檢送繼承文件聲明承受再訴願,符合規定,被告指陳無從受理,難謂有理由。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開始繼承時,新修正之訴願法
尚未施行,且舊訴願法亦無承受期間之規定,原告雖未於30日內檢送繼承文件,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得不受聲明承受再訴願期間之限制。
⒌又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蘇陳月娥之繼承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訴願決定在程序上既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3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71928號
函提起訴願,該函純屬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將被告前答復原告之92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05號函影本檢送予原告,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查陳蘇月娥於89年6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蘇月娥之代理人,原告在被告審議再訴願案期間未向被告陳明陳蘇月娥已死亡之事實,致被告89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以陳蘇月娥為對象駁回再訴願,惟原告申請承受再訴願,係屬再訴程序進行中之程序上事項,被告以92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05號函復原告,僅係機關單純事實行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為不合法,謹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於訴願程序,訴願人死亡者,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及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應發生相似該當然停止相關規定內容之效果。訴願法第87條關於承受訴願程序之規定,僅是其中部分之明文規定而已,未有明文規定部分,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得為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明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陳計男 ,行政訴訟法釋論,第300頁參照)。準此,訴願程序當然停止後得為承受程序人聲明承受訴願程序,訴願機關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如認聲明有理由者,應准許之。此項駁回承受訴願程序之行為,既對外發生聲明承受程序人不得承受訴願程序之公法上法律效果,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為行政處分。惟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該訴願程序得為承受者,以為該訴願對象之行政處分所涉及之權利或利益(按即指法律關係)得繼受者為限,訴願人之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願程序。而科處罰鍰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其效力僅及於受處罰者,受處罰者死亡,其繼承人並不繼受該科處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據此,罰鍰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死亡,因其繼承人並不繼受該科處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其非得承受該訴願程序。
二、本件原告之母陳蘇月娥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臺北縣政府以88年11月5日88北府工使字第371124號函科處罰鍰30萬元,陳蘇月娥不服,與訴外人 陳世宗 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9年4月11日89府訴二字第123387號訴願決定,陳蘇月娥部分訴願決定駁回,訴外人陳世宗部分因非受處分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不受理。陳蘇月娥不服,於89年5月2日提起再訴願,惟其於89年6月20日再訴願程序進行中死亡,仍經被告以
89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而於同年7月25日送達,由原告甲○○收受,「陳蘇月娥」於89年8月18日不服被告89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陳蘇月娥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就被告89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以申請再審,僅限於對確定之訴願決定始得為之,而以90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900222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08號裁定駁回,其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85號駁回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訴願再審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原告以陳蘇月娥於被告審理再訴願期間過世,其為繼承人,於92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再訴願,經被告以92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05號(即原處分)函復原告,該函載「台端代理陳蘇月娥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再訴願,前經本部以89年7月20日台(89)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台端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再訴願,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等語,其意即為拒絕原告承受再訴願程序之聲明,為行政處分。查被告上開89年7月20日台(89)內訴字第8905192號再訴願決定以死亡之陳蘇月娥為對象作成,並不生效力,該再訴願程序並不因該再訴願決定之作成發生終結之效果,然該再訴願程序對象為上開科處30萬元之罰鍰處分(上開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5日88北府工使字第371124號函另載「並執行強制拆除」等語,係事實通知,此部分非行政處分,臺灣省政府89年4月11日89府訴二字第123387號之訴願決定亦是僅對罰鍰處分作成),依照首揭說明,該30萬元之罰鍰處分效力僅及於受處罰者即陳蘇月娥,陳蘇月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並不繼受該科處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對原告執行該罰鍰處分),原告於於92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再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訴願程序之規定,因而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承受該再訴願程序,其聲明承受,於法不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陳蘇月娥對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5日88北府工使字第371124號函科處其罰鍰30萬元處分提起之再訴願程序之聲明,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以被告92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05號函僅是機關於單純事實行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從程序上不受理,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訴願之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備查原告聲明承受再訴願,並對原告重為原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