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原告所涉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以調防貳字第09300023150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通知被告管制原告出境。被告以93年1月28日境愛卿字第0931061578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通知原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禁止原告出國,其處分書說明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月16日調防貳字第09300023150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訴願機關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亦僅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原告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於93年1月16日以調防貳字第09300023150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通知被告管制原告出境,被告乃以93年1月28日境愛卿字第0931061578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原告出國,被告該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惟禁止出國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國家機關對人民為強制處分,應受法律性原則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然在原告收受被告禁止出國處分書之前,原告並未曾受檢、調、警機關調查任何犯罪,自原告收受被告禁止出國處分書迄今,原告亦未曾接獲檢、調、警機關傳喚、訊問或調查任何犯罪,所謂原告「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令人莫明。以莫明之事由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並無從見被告所謂「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之該當性。
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
到場者,經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在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前,尚應對被告先經訊問之程序,認為有法定原因,始得限制被告住居。為偵查輔助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或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對於人民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豈有以空言「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一語,即為禁止原告出國處分之理。又為遂行犯罪偵查而有限制被告之必要者,其強制處分方式尚有具保、責付,其處分不輕於限制住居。對人民為強制處分,應以必要為限,並以不妨礙人民權益方式為之,被告未究為禁止出國之強制處分對原告所產之影響,其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被告於93年1月16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調防貳字第09300023150號申請入出境案件查核表傳真後,本於職務協助,依據前述規定限制原告出國,並於同年月28日,以境愛卿字第09310615780號書函,通知原告。
被告係無從審查權責機關決定之當否,亦已落實通知原告及權責機關之義務,相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曾文昌 ,訴訟繫屬中改由吳振吉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所稱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官(司法院釋字第392號參照),則同條項第5款所稱之「權責機關」,參照該款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規定,當包括檢察官以外之對犯罪具有調查權限者,即刑事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例如警察機關、憲兵機關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機關等。據此,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偵查輔助機關有限制犯罪嫌疑人出境(國)之權限,但在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賦與偵查輔助機關得限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犯限制出境之權限,並由其通知被告執行。被告既僅在執行偵查輔助機關對特定限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犯限制出境之決定(通知),其對偵查輔助機關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認定,即無權審查,其根據該偵查輔助機關之通知,限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出境,於法無不合。但此並不意味著偵查輔助機關可以對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恣意為認定,其認定仍應受司法審查。只是此種通知限制出境,係刑事偵查輔助機關在刑事犯罪調查領域,單方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措置,屬於司法行政處分,基於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性觀點(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確定及實現),對其為合法性之審查,應由刑事審判法院(普通法院)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係向普通法院為之,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即類此見解。換言之,偵查輔助機關對特定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犯限制出境之通知,不能由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行政法院為之。因而,當被告根據偵查輔助機關之通知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審查對象,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該通知認定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合法性。我國法雖未如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不服司法行政處分者,向普通法院聲請裁判。但對於偵查輔助機關之關於犯罪調查措置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已就法院(普通法院)得撤銷司法警察機關之逕行搜索。根據上開法理、外國法例及我國現行法制規定,本院認為對偵查輔助機關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特定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犯限制出境之決定(通知)有不服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撤銷。
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原告所涉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於93年1月16日以調防貳字第09300023150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通知被告,管制原告出境,被告本於職務協助,以93年1月28日境愛卿字第0931061578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通知原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原告出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被告係依調查原告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之權責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通知而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當性云云,並不足採。又檢察官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應經如何之程序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何況司法實務上,亦常見檢察官有未先經訊問被告而直接為限制出境處分者,例如亦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對犯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限制出境。是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指被告未究為禁止出國之強制處分對原告所產之影響,其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原告出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