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0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0年11月1日府訴字第9009982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丈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同法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331、332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第3人,原經該分處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計算,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零,嗣因土地稅法第30條條文修正公布,該分處據以更正改按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80,409元及100,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額共計433,802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其申請復查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嗣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專業代理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執行左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得代理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上開辦法於92年4月24日廢止),惟其代理權限範圍仍應依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查原告於86年10月22日向被告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係委由訴外人 翟基樹 為之,依原處分卷所附本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11項欄所載「茲委託翟基樹代辦土地現值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及應納未納土地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事項。」原告授與訴外人 翟樹基 之代理權範圍為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代理委託人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及應納土地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事項。再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該代理關係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消滅,原告於86年10月22日向被告士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現值,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審核完畢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第69頁至71頁)為證。代理人翟樹基向被告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於其辦理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領取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終結,因而代理人翟樹基與原告之代理關係於此已消滅,其代理人之地位已不存在。則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嗣後應送達原告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自無須亦不得以翟樹基為代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之為送達。因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因寄送所補徵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予原告戶籍地址,因原告遷移未果(見卷附信封),而報由被告於89年7月25日辦理公示送達,並於翌日(26日)登載於自由時報,此有該報節本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為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補徵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於89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果,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另訂其繳納期限至89年9月13日止(見原處分卷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至同年10月
13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90年2月22日始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原處分卷所附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可證,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查之申請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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