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夫婦與乙○○前因生意往來而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北斗市場內,乙○○與甲○○、丁○○夫婦雙方一言不合生有爭執,甲○○、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臂及左頸挫傷等傷害,又甲○○獨自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即乙○○之女),致丙○○受有臉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