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逕稱其名)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確定在案。甲○○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犯偽造署押罪、過失傷害罪(聲請書未載此罪),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號解釋在案。
三、查甲○○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甲○○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