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惟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等,實質上本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特以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此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
㈡經查,原告在本件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上述租金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附帶請求之規定,文義並不相同,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不應擴大上述規定適用範圍而不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之法律上依據,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租賃契約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可能發生勝敗不同結果之情形,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附帶請求之嚴格意義。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
為新台幣叁佰萬元(以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5,000元,暫按租金之一百二十倍計算),再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之金額為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後,尚欠新台幣叁萬零壹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