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鍾成侑 應受輔助宣告人 鍾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芷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成侑(男、民國72年6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成侑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鍾芷生之子,鍾芷生因受頭部創傷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為證。
三、經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鍾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發生交通事故,經診斷為頭部創傷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經治療出院後,目前接受相關復健治療,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輕度認知障礙,在認知功能評估上,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對於日常生活中部分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會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等情,有105年7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鍾芷生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鍾芷生之獨子,與鍾芷生共同生活,並有意願,亦得鍾芷生同意,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成侑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