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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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瑋泰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瑋泰卻仍疏於注意,適 江梧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江梧桐,致江梧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梧桐告訴被告郭瑋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