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妹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
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向告訴人 李秀美 等訛稱其係律師,可代為辦理訴訟事件,詐取金錢,並以律師身份在本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為調查程序時出庭陳述,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其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犯後已將詐騙款項返還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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