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車身搖晃、闖紅燈,並追撞停放路邊2輛自小客車後鳴笛示警其停車,被告竟為逃避責任,駕車離開現場,復又擦撞其餘4輛自小客車,造成6部車輛被害車主財物損失及副駕駛座 楊佳瑄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情節非輕,惟念其與多數被害車主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4份及B6-2980號汽車維修單1份在卷足參,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