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慧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後駕車,並不慎撞毀路旁號誌桿,無視其他人車、設施之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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