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詩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詩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警執行勤務攔停,發現其酒氣甚濃而查獲;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中交簡字第32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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