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香(NGUYENTHI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阮氏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DUNG」之簽名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氏香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環市路清寧橋旁,因逆向騎用車牌號碼000–32
0號輕型機車為警舉發,詎其為掩飾逾期居留之事實,竟當場提出阮氏 金蓉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阮氏金蓉名義,於員警填發之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DUNG」之簽名後(代表阮氏金蓉之「蓉」,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上,故共偽造簽名2枚),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表示其為「阮氏金蓉」,且已收到通知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金蓉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裁處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