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擆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直行往臺北縣○○鎮○○路竹圍方向,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受舉發之時間地點,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伊被警員攔下後,員警認定伊闖紅燈,惟依員警當時所立位置,並無法看到伊行向之紅綠燈,伊當場據理力爭,惟員警置未理會,事後伊行經系爭路口甚覺不合理,因當時兩邊的紅綠燈並不是同樣的號誌,員警未直接目視伊經過之號誌,何以可以確定伊當時確係闖紅燈無誤,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直行往臺北縣○○鎮○○路竹圍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員警 劉信宏 到庭結證稱:96年8月31日當時任職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當天下午4點56分在中央北路4段與民權路口取締PM9-016號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事件,當時我有穿制服,我是騎乘機車過去執勤地點,我當時站的位置在中央北路要右彎往淡水的方向,我距離紅綠燈的號誌約30至40公尺遠,但是我可以目視到中央北路的號誌,也就是異議人行經的號誌,我可以看到小綠人的號誌還在跑動,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異議人車行方向的號誌是紅燈。舉發執勤前我們都會先繞過去系爭路口,檢視紅綠燈號誌是否正常運作、包含小綠人有無正常在跑,確定沒有錯,我們才會回到攔檢點進行攔檢;當時攔檢異議人後,他有在罰單上簽名,但是她當時表示的意見我已經記不得了。(法官命資訊室將異議人異議狀所附光碟內的4張圖檔照片列印附卷。法官命證人於4張照片上圈出當時證人所站的位置,並且簽上姓名,並畫出異議人行經的路線與方向、指出異議人違規的紅綠燈號誌。)我可以證明我可以看得到舉發的紅綠燈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劉信宏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舉發當時系爭路段為白天,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質以:當時兩邊的紅綠燈並不是同樣的號誌,員警
於未直接目視伊經過之號誌,何以可以確定伊當時確係闖紅燈無誤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本件證人證述,伊可以目視到中央北路的號誌,也就是異議人行經的號誌,又經確認異議人車行方向紅燈號誌亮起後,異議人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管制號誌小綠人的燈號還在跑動,可證異議人確係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無誤;復佐以證人舉發執勤前有先至系爭路口,檢視紅綠燈號誌是否正常運作,包含小綠人號誌有無正常運作,確定正常無誤後,才開始攔檢,可知舉發員警係經嚴謹確認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管制號誌正常無誤,惟異議人仍然違規闖紅燈直行後,才於攔檢路口攔停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舉發恐有錯誤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執勤員警舉發以闖紅燈違
規並無違誤,異議人確係於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之前提下,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直行,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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