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09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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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0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於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案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 賴員 前於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任內,96年9月10日22時至24時服便衣防搶勤務(證1),當日22時騎乘車號000-000警用機車出勤巡邏,23時10分許接獲友人電話,隨即越區○○○區○○路○○○號老地方卡拉OK店,與朋友共飲,約23時45分許方才離開(證2),賴員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XX3-60
2號重機車沿本市○○路(南向北)方向左轉右昌街時,不慎與民眾 林肇榮 (女)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煞車滑倒,車尾碰撞小客車右前方向燈,警用機車輕微破損,自小客車保險桿燈殼損壞(證3)。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對賴員施予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達0.93毫克/每公升(證4),賴員頭部及多處骨折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證5)。
(三)移送法辦: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謝檢察官肇晶於96年9月11日裁示准不予解送(證6),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7),該署刻偵辦中。
二、行政責任:
(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8)。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6年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4185號令核布 楊員 調派左營分局(證9),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12月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4072號書函略以,賴員於96年9月10日執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涉有違反公共危險罪嫌,擬移付懲戒,准予照辦(證10)。
(三)綜上, 賴員顯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
證2、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勤務中車禍案件報告表。
證3、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月11日訪談筆錄。證4、本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本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
證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6、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證7、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8、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9、本府警察局96年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4185號令。
證10、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4072號書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任職該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期間,於96年9月10日,擔任晚間10時至12時便衣防搶勤務,並於當晚10時騎乘警用機車出勤巡邏,約至11時10分許,接獲友人電話後,轉○○○區○○路○○○號「老地方」卡拉OK店與朋友共飲酒類約20分鐘,至11時45分左右離開,仍騎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至該路與右昌街口時,適有女子林肇榮駕駛YH-2629號自用小客車沿軍校路由對向行駛至右昌街路口左轉,被付懲戒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滑倒,機車車尾碰及小客車右前方向燈,雙方各致輕微車損,惟被付懲戒人卻身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導致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後使用呼吸器之重症狀況,而其血液經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量0.93毫克,顯示被付懲戒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騎機車,因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凡此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左營分局員警勤務中車禍案件報告表、訪談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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