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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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昌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昌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昌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止處分,於90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件);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寄藏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最高法院判決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8號裁定,就前開第①案、第⑤案之故買贓物罪、第⑥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4月、4月,並與第④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就前開第②案、第③案、第⑤案之寄藏贓物罪、第⑦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2月26日為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添加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前處所,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藍昌錦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