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發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4交易方式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方式欄,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然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原記載│ 彭志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建發│││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昆富 ,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陳昆富當場交付1,000元予│││鄭建發,而完成交易。│├─────┼─────────────────────┤│更正後記載│彭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建發│││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豪,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彭志豪當場交付1,000元予│││鄭建發,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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