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益
羅雅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6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小罐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小罐及殘渣袋2只,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674號案件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小罐及殘渣袋2只,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2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是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