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事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正順 上列抗告人與 黃氏 清嵐 間其他聲請事由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李正順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故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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