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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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淵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對面停車場內,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武廟路口前,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蔡明淵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143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可認被告自行供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所在,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華」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微,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因持有附表所示毒品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為日常生活所用,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86包(編號1至86)1.該86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508.1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3之咖啡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6.15公克、驗餘淨重5.1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2.其餘85包咖啡包,審酌該85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阿華」購得,堪認該85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成分。3.依上開檢驗結果及說明,可推估該86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