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黃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秀珠因在 陳文三 出資開設之歌友會上班,雙方因而結識。緣陳文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而委請黃秀珠於其住院期間擔任看護,黃秀珠則趁推乘坐輪椅之陳文三至嘉基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暗自記下陳文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陳文三出院後,生活自理較為不便,偶爾會委託黃秀珠購買餐點、物品帶至其位在嘉義市○○路000號19樓1之居所,兩人亦曾共同駕車出遊,詎黃秀珠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利用兩人相處之機會,趁陳文三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其皮夾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各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經陳文三發覺提款卡遺失且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而前去質問黃秀珠,黃秀珠雖坦承有盜領一事,卻一再拖延還款,陳文三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秀珠固坦承有於告訴人陳文三住院期間擔任其看護,並有推乘坐輪椅之告訴人在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另於告訴人出院後多次買餐點到其住處和一同出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在醫院時是告訴人自己在輪椅上操作櫃員機領款,我沒有協助,出院後我去他家也無竊取郵局提款卡,更無拿該提款卡去盜領帳戶內存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有該院110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01200050號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66頁),前述期間告訴人則委請被告擔任看護,被告並曾推乘坐輪椅之告訴人至嘉基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親自領款等情,業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8、88頁),而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其住院期間有多次領款紀錄(偵緝卷第55頁),足認上情屬實。另告訴人出院後,其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全國郵局查詢營業據點一覽、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在卷可按(偵緝卷第49-50、55頁、警卷第12-13頁)。而附表所示提款處所,分別是2家郵局及1間超商,由上開3處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去領款者,均為一名體型清瘦之中年女子,則該名盜領存款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本人,乃為本案調查之重點。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嘉基醫院內都是被告推輪椅帶我去提款,我是坐在輪椅自行操作按鍵,因提款機的高度較高,所以我按的很慢,當時被告在旁邊觀看;我出院後存款被盜領,我會懷疑是被告所為是因為除了她之外,我兒子、妻子和親戚朋友都沒有人知道我在自動櫃員機領錢或在旁邊觀看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依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住院時於108年11月26日、27日共提領6筆款項(偵緝卷第55頁),再參照被告自承告訴人領錢時係坐在輪椅,其則站立在旁之角度以觀,被告確實有利用告訴人多次提領時,藉機窺知其提款卡密碼之高度可能。
(三)被告犯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坦承其有擅自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一事:
1.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29年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文三事後發覺提款卡遺失且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時,立即前去質問被告,被告有向其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文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並提出事後其與被告(暱稱: 小凡 ,沒有你...《下簡稱小凡》)如下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頁):
「證人:撿到我的提款卡,提款卡裡面的錢全部被領光,
如果你有撿到的話,領到的36萬塊拿回來還給我,不然的話我去報案,警察看到監視系統就知道是誰領的...(下略)因為我在嘉基領錢的時候,領了3次,我坐輪椅,你站著看,看得清清楚楚我的密碼是幾號,你也記得清清楚楚因為我領了三遍,你都看到了。
小凡:錢是我拿的,晚上拿去給你,請原諒我,對不起證人:如果是你拿的,就拿回來還給我,如果還沒有還
給我,我就去報案...(下略)。」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文三質疑盜領其存款者就是在嘉基醫院擔任其看護之被告,而其指控根據就是證人在醫院提款時係呈坐姿,但被告係站姿而得看見其輸入提款卡密碼;對此,暱稱「小凡,沒有你...」之人不但毫無反駁,反而向證人道歉認錯,足見與證人對話者顯為被告本人,前揭訊息即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亦與證人上揭指證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有擅自盜領證人陳文三郵局帳戶存款乙節,已經明白為坦承之表示。
2.被告雖否認其並非暱稱「小凡,沒有你...」之人,也沒和被告為前開對話云云。然而,由告訴人所發送之訊息即知,其最關切者乃是取回遭提領之36萬元,如能拿回其就不去報案追究刑責,足證告訴人所傳送多達數十則要求還款之上述訊息(警卷第15-19頁),當無誤認傳送對象之理,更何況對方讀取後亦有回覆如上等數則訊息,而非表明告訴人找錯對象。參以被告坦言其綽號為「小凡」,且告訴人陳文三住院期間,只有其一人照顧他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被告綽號不但與上開暱稱高度相似,且擔任告訴人看護者既然只有被告,益徵告訴人在前開訊息指控對象確為被告無誤,而該暱稱之人對於告訴人指控內容完全默認,並無任何辯解。
是綜合上情即可認定LINE暱稱「小凡,沒有你...」實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本件自動櫃員機所拍攝到之領款女子,乃為被告本人: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先後遭人從3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細觀該3處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去領款者,均為一名體型清瘦之中年女子(警卷第12-13頁)。被告雖否認其為該名女子,並稱那位是告訴人前女友「 欣欣 」云云(偵緝卷第23頁)。惟證人陳文三到庭證稱:這些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就是被告,看臉蛋、身材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 高淑華 於偵訊時亦證述:告訴人之前是我的客人,後來出資讓我在新生路開歌友會,當時被告前來應徵,錄用後她上班直到我結束營業,一共3、4年,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我無法認出該名女子是誰,但編號4、8之監視器畫面中女子為被告無誤(偵緝卷第60頁)。綜觀證人陳文三、高淑華之證詞可知,其等與被告認識多年且具有一定熟識關係,對被告之外貌身形自有深刻印象,尤其前開時點距離被告在醫院照護告訴人不到半月,被告外觀當無重大改變之情,是證人之指認自有相當高之可信度。又觀之前揭3處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提款女子均身著深色服裝,頭髮瀏海到眉毛處,體型纖細,面目雖非極為清晰,但五官相似,可輕易辨識先後前去領款者為同一人。由該翻拍照片再比對到庭被告外貌、臉型、身材均相似,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7頁)。是綜合本院觀察上開照片結果及參照證人陳文三、高淑華前揭指證,當可判定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拍攝到領款女子,乃為被告本人。被告對前開照片視若無睹,厚顏否認領款女子並非自己,而推諉辯稱是姓名年籍不詳之告訴人前女友「欣欣」,即為信口胡謅之託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既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擅自領款,堪認被告係先以行竊方式盜取該提款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在偵訊時依照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指稱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之提款係其所為(偵緝卷第59頁),參照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該帳戶遭被告持提款卡盜領(即附表編號1),足見該提款卡係在前開期間內遭人竊取。被告固一再否認沒有竊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亦無親眼目睹上情,但告訴人自嘉基醫院出院後,仍有數次委請被告購買餐點到其住處,此外2人亦常常駕車單獨出遊、用餐、投宿飯店,這些活動證人高淑華並無參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124-125頁)。足信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交情匪淺,雙方過從甚密,在2人頻繁往來且告訴人並無防備心之下,被告實有輕易自告訴人皮夾內竊得提款卡之機會。互核事發後告訴人在LINE訊息質問被告是否有拿取其提款卡及盜領乙情,被告回覆「請原諒我,對不起」等詞,已詳述如前,更能證明被告已坦認自己即為竊取提款卡之人。再佐以告訴人遺失提款卡後隨即遭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斯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互動密切,當可排除他人竊取或拾得該提款卡後交給被告之可能。是依照論理法則綜合推斷前述各項證據,即可合理認定告訴人出院後,被告藉由與告訴人多次單獨相處機會,趁機偷取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其內款項等情,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款,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實質上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照顧告訴人之機會獲悉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再伺機加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參酌被告無視自己曾發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道歉認錯,對於自動櫃員機拍攝到其領款之多個影像亦不斷否認非其本人,被告於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卻一再飾詞卸責,顯見其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獲利36萬元等犯罪情節,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交由前夫扶養,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男友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6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幾無財產價值且可申請補發,目前也不知去向,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5,000元2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許同 上6萬元3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上2萬元4108年12月11日上午8時1分許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6萬元5108年12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同上4萬元6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同上4萬元7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同上1萬元8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嘉義市○○路00號之「7-11超商」新嘉商門市2萬元9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同上2萬元10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上2萬元11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上2萬元12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上2萬元13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上2萬元14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上5,000元共計36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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