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鳳梅 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凱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艾蔓汽車旅館」708號房內,互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經警於104年10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衛生紙及床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同條後段相姦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次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又司法實務曾就「㈠某甲概括的縱容(如使其妻賣姦之類)或特定的縱容(如許其妻與某特定人姦淫),其配偶與人通姦,經過相當時期,甲忽將其縱容撤回。而其配偶不聽,仍繼續與一般人或該特定人通姦,甲此時是否復得告訴。㈡又如某子縱容其配偶與特定人丑通姦,而其配偶除與該丑通姦外,復與該丑以外之寅通姦。此時子對其配偶與寅通姦部分,是否仍得告訴」疑義呈請司法院解釋。案經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稱:「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故原舉兩問,均不得再行告訴」。
三、經查,告訴人甲○○坦承:伊有於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請帳號為「樂夫妻」之社團,邀請同好參與換妻俱樂部活動,目的是為了取悅、滿足丙○○,增進情趣,僅有在該特定場合允許丙○○與其他男子從事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4-66、69-7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 賴香文 於另案亦證稱:伊有加入告訴人、丙○○所經營的「樂夫妻」社團,有與告訴人夫妻參與換妻活動,這個群組是以老婆的喜好為主,疼老婆的老公才會加入這群組,因為男人在外面找樂趣並不困難,但老婆要出去玩不容易,所以只有老公帶著老婆加入這種社團才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87-89、92頁);並有「樂夫妻」社團網頁列印資料(104他字9433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參以卷附告訴人曾於傳給友人之簡訊稱「……不知 小莉 (按即丙○○)是否有告訴你們她在去年底懷孕了,本不想提,但很抱歉,事主可能就是你或阿威,因為不潔的性交易……她說很痛恨我帶她接觸這圈子,想到就骯髒……」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堪認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結婚後,因告訴人特殊性癖好,多次要求伊配合參加換妻俱樂部之交換伴侶為性行為之活動,故告訴人對伊與他人姦淫行為已予縱容等語非虛。是告訴人既於與丙○○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與交換伴侶為性行為之傷風敗俗行逕,顯已概括縱容其配偶即丙○○與他人通姦,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未容許丙○○與乙○○通姦,或事後反悔而有影響。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與丙○○為相姦行為之乙○○,亦不得告訴。
四、綜上,告訴人已不得為本案通姦罪與相姦罪之告訴,原審未詳為審酌,逕為實體上之罪刑論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本案自始既已欠缺訴追條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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