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227號原告 石翠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呂政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關於逾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認定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2,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受害金額之9萬8,000元,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關於逾9萬8,000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