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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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
號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桃院增刑育112聲2784字第1120028633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水等犯行,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執行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反可能不利於受刑人之社會復歸,且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亦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等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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