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目
前已有穩定工作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桃院增刑育112聲2933字第1120029767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容易反覆施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處遇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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