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建軒(原名古盛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建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建軒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
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桃院增刑育112聲2887字第1120029766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其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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