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吳一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財產登記情形,且聲請人於原審應訴及提起本件上訴,均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9頁),尚難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