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喬選任辯護人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
1.意見:司法警察根據本院法官所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的監聽譯文沒有證據能力。
2.理由:
a.本案純屬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行為無關。
b.被告平日沒有不良紀錄、隱匿行跡的情形,檢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前,沒有先行傳喚被告以釐清是否有犯罪嫌疑,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c.通訊監察書上指被告「危害國家,情節重大」,並沒有釋明有何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法情事,而且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又和國家安全無闗,所以通訊監察所獲得的內容與目的不具備關聯性。
二、檢察官方面的主張:通訊監察譯文的取得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的看法:
1.辯護人要求法院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行做出決定,以便他們繼續提出調查證據的聲請。本院認為這是合理的要求,所以在審理之前先行裁定。
2.本案未必只是民事爭議: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本院要根據證據調查的結果才能確認。但若從起訴書的記載作形式上的觀察,如果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獲得證明,被告未必不會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是不是民事爭議?是不是構成犯罪?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辯護人說了算,而是要由法院根據證據作出判斷與結論。
3.聲請通訊監察並不要求先行詢(訊)問犯罪嫌疑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確有要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2條第2項),所以辯護人說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正確的。
但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要求偵查作為要和審判程序一樣一成不變。本院並不認為一個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的人,要實施通訊監察之前,一定要先行詢(訊)問的作法。一旦先行詢(訊)問,偵查計畫必然曝光,這樣實施通訊監察顯然無法蒐集到犯罪證據,絕對不是國家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目的。因此,辯護人主張檢警沒有先行詢(訊)問被告就聲請通訊監察,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並不認同。
4.通訊監察書不是只有寫「危害國家,情節重大」:經過調閱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2號及聲監續字第350號聲請通訊監察卷宗,本院法官核發的通訊監察書裡,監察理由都記載「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其中「危害國家安全」是與「危害社會秩序」同時列舉,並不是如辯護人所講的只有寫「危害國家,情節重大」這幾個字。
以上的文字記載,的確是為了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而且有制式化例稿化的缺點。而且本案也的確與「危害國家安全」無關。
但若檢視通訊監察卷宗和起訴書的記載,被告借款的人數眾多,如果構成犯罪,對於社會秩序的當然有一定程度的危害。因此審核通訊監察的法官認為已到情節重大的程度,本院認為應該被尊重和接受。
4.結論:本案偵查過程中用來監聽被告的通訊監察書,既然是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而且也沒有被告方面所指責的缺失。因此,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補充說明(關於譯文的研判文字)在司法警察根據監聽錄音作成的譯文之中,的確有辯護人提到的「研判文字」,例如「佯裝世尊上身」等字眼,這些文字的敘述,因為不是實際的錄音內容,本院當然應該予以忽視,而以原始錄音內容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這是應該補充說明的。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作成如
主文所記載的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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