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17號、第19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許文治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防汛道路000000燈桿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以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失控往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由HAVAN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為 何文俊 )騎乘、搭載VOTUANKIET(越南籍,中文姓名為 武俊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NGUYENVANHOI(越南籍,中文姓名為 阮文何 )騎乘、搭載NGOVANT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為 武文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文俊、武俊傑、阮文何、武文線均人車倒地,何文俊因而受有創傷性血氣胸併壓力性氣胸,致創傷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阮文何因而受有創傷性血氣胸,致創傷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武文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及脛骨骨折之重傷害,武俊傑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文治亦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雙上頷骨、右顴骨及鼻骨骨折、胸、腹鈍傷、右臉
0.6x0.2x0.2公分及左手大拇指1x0.3x0.3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左手、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文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又許文治於肇事後,在警方知悉其涉有駕車致人死亡等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文線之代行告訴人 吳文泉 、何文俊之配偶 黎氏容 、武俊傑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許文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1791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俊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82頁至第
285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何文俊之仁愛醫院100年12月
4日診斷證明書、阮文何、何文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武文線之亞東醫院10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城林橋下防汛道路重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3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分局101年7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7月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同分局100年12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4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2紙、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2紙可憑(見相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279頁、第302頁至第306頁背面、第17917號偵卷第3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見相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案發地點,自不得超速行駛,又案發地點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茲核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以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天我的確有駕駛行經該處發生車禍,車是我自己名下車輛,那是我考完駕照約10
0年6、7月買的,都是我在使用。當天我開一開到案發現場時,車子就失控,我就踩煞車,之後發生何事我就忘記了,之後印象都是發生完車禍醒過來的事情」、「(是否記得車速多少?)我記得是8、90公里」、「(你的意思是因為車速太快才會失控?)當時我的車速的確很快,車子失控後,我趕快踩煞車,後來停不下來我就把煞車踩到底,方向盤仍然是失控狀態,我就往方向盤方向撞擊,之後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1791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為了閃避後方車輛超車導致失控,之後改稱因車速過快失控,實情為何?)那時候有路人跟我說我是要閃避前方的車輛,但是我沒有記憶,因為我那時候記憶是模糊的,我記得我是超速導致車輛失控,以今日到法院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核以證人武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當你察覺將肇事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措施避免與對方肇事?事故當時道路上有無其他車輛?)當時叔叔騎車載我要去三重看工作,我沿防汛道路由三峽出發要到三重,現場無號誌,我的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要直行沒有要轉彎。當我們的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對方就突然撞過來,對方是由對面車道撞過來的,我看見時對方沒有碰撞到東西或閃車,不知道為何會撞過來,當時路上附近周邊除了我們這3輛車都沒有別的車了,我不清楚他的車哪邊撞到我們的,對方車速很快發生時我們完全無法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見相卷第99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除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被害人等人騎乘之機車2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致上開小客車失控往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可以認定,是被告核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於該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
㈢、被害人何文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血氣胸併壓力性氣胸、創傷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至仁愛醫院進行急救無效,於100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死亡,阮文何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進行急救無效,於100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死亡等情,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73頁至第92頁、第
107頁至第109頁)附卷足憑;另武文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及脛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其「受傷狀況嚴重,且已觀察半年之時間,目前仍未清醒,可恢復清醒之機率非常低」、「嚴重之頭部外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屬重大傷病」,亦有有101年7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7月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各1份、同醫院10
1年8月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稽(見第17917號偵卷第3至第13頁、第26頁),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又告訴人武俊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12月
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相卷第102頁)。是被害人阮文何、何文俊之死亡、被害人武文線之重傷害暨告訴人武俊傑之傷害結果,均顯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扣案物之處理:核被告許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何文俊、阮文何之生命法益,及被害人武俊傑、武文線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5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何文俊、 阮文和 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被害人武文線、武俊傑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普通傷害,且被害人武文線迄今仍陷於昏迷,尚未甦醒等情,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自稱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額,亦未與被害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
227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A3-1血跡棉棒、A3-2血跡棉棒、A7血跡棉棒、A12血跡棉棒、何文俊口腔棉棒、阮文和口腔棉棒、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上衣、褲子各1件、乘客上衣1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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