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曾義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鄭宜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有「經告知三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20日約凌晨1時許,在長泰街100號附近與朋友聚會閒聊小酌,為維護原告自身與他人安全免節外生枝及酒後不開車之政令,所以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地處寬廣且不影響交通,擬次日再行將機車牽回即可。原告將機車放置好後步行至介壽路一段與長泰街口距離約20餘公尺,三峽派出所警員突由後方喝止原告,指稱原告涉嫌酒後騎車有危險駕駛行為。然原告已將機車停妥且無騎乘機車行為,並已步行至介壽路一段路口正要攔乘計程車回家,但執勤警員執意指證原告涉嫌酒駕,但被攔檢時原告並未騎乘機車並無危險駕駛行為,且已將機車停放路旁妥當,徒步行進中並與機車相距20餘公尺以上,執勤警員還示意要原告回機車旁邊配合攔檢舉發。原告向執勤警員表示,機車已停放好且有20餘公尺距離為何要回機車旁?且正要攔坐計程車回家為何還要回機車旁?原告以沒有酒駕騎車不應被酒測,為此員警無言以對,遂呼叫支援警車將原告載往三峽派出所,強要原告配合酒測。
(二)舉發員警所述與事實不符。倘如舉發員警所稱,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街○○號路段,發現前方一重機車(000-000)駕駛人停車受檢,惟 曾民 見狀隨即將該車輛(000-000號)棄置路旁即步行離去(已拍照佐證)」等語,原告質疑員警當時騎乘警車機動性強,當可立即攔停,原告何有機會將機車停妥後再行走至20餘公尺外的介壽路口,此其一;如是員警所說:見狀隨即將該車輛(000-000號)棄置路旁即步行離去」,原告應是將機車棄倒後即倉皇離開,如何有充足時間將機車停妥於路旁適當位置,此其二;再者員警所稱「發現前方一重機車(000-000)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員警隨即以機車喇叭連續鳴聲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為何當時員警攔檢原告位置與機車停放地點距離有20餘公尺之遙,此其三;此數疑點實需明察。
(三)本件違規取締有失公允,原告當然拒簽以示抗議與不服,並且據理力爭,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員警執勤當時如有隨身攜帶攝錄器材側錄蒐證,不僅能維護執勤的公正性,更可以還原本案真相,原告是被取締的對象,當然有權利可要求取締的員警拿出確切的證據來,不要只是因為績效的壓力而浮濫取締,執勤過當的結果只會造成民怨。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約凌晨1時許,在長泰街100號附近與朋友聚會小酌,為維護原告自身與他人安全,將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擬次日再行將機車牽回。原告將機車放置好後步行至○○路一段與○○街口距離約20餘公尺,三峽派出所警員突由後方喝止原告,指稱原告涉嫌酒後騎車有危險駕駛行為。然,原告已將機車停妥且無騎乘機車行為,並已步行至介壽路一段路口正要攔乘計程車回家,但執勤警員執意指證原告涉嫌酒駕,還示意要原告回機車旁邊配合攔檢舉發,舉發員警所述與事實不符…」。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其函復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1年8月20日1時3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街○○號路段,發現前方一重機車(車號:
000-000)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員警隨即以機車喇叭連續鳴聲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曾民見狀隨即將該車棄置路旁即步行離去。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停曾民並通報支援警車到場將曾民帶回派出所查證身份,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曾民仍稱於上開時、地並未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員警經權利告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尚無違失。
(三)被告再於101年10月5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就原告所述情形查處,並請檢附錄影光碟等相關事證,經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1年
8月20日01時3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街○○號路段,發現前方一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員警隨即以機車喇叭連續鳴聲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駕駛人見狀隨即將該車輛棄置路旁停放,即步行離去。次查舉發員警確實親睹曾民行車動態過程,經員警驅車上前攔查,曾民自稱車輛已停妥(攔查點距機車20餘公尺處),當場無騎乘機車情事,提出異議,舉發員警經確認違規人(曾民)確實有騎車行逕,惟於員警上前攔查時車輛已停妥。本案經檢視現場(攔查點)錄影光碟,曾民於現場表示其車輛停放完成後即步行離開機車現場」。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嗣於同日1時3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舉發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五、注意事項:(四)即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 林榆傑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天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有接到電話,停在路邊講電話,我原本在巡邏,看到原告沒有戴安全帽,而且行車搖擺不定,依規定將原告攔查,跟原告對談的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才要原告作酒測,我們跟原告告知三次,他不願意作酒測,所以才會告發原告拒絕實施酒測。」、「(原告說他在走路中被你攔下來的,是否如此?)我攔下原告時,他還在行駛。」、「(有跟原告示意停車嗎?)我有按喇叭,要他路邊停車。」、「(為何三峽分局的函說是原告見狀,隨即把車棄置路邊,隨即離去?)因為原告有看到我對他按喇叭,所以才會趕快停車,用走路的。我有請原告回到機車停放的位置,並問他機車是誰的。」(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員採證錄影畫面:一、警員不只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則以伊無駕駛之行為為由加以拒絕。二、警員有告知拒絕酒測罰款六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檔名:
『有說有喝且關心朋友騎』之播放時間4分46秒起)。三、原告自稱:『我剛剛有跟他(指警員)講我尊重所以我車停了再過來。』」(檔名:『有說尊重警方再將車輛』,播放時間27秒起)。」(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坦承:「(在警方攔查你下來後,他是否叫你回到機車那裡?)是的。」。再者,原告亦自承「(所以你是酒後騎車把機車停在那裡?)我確實是有騎幾十公尺的車。」、「(那時候是否已經喝酒?)是的。」、「(為何你要拒絕酒測?)我知道為了我自身的安全,所以把機車停下來,用走路的。我覺得警員執勤過當,我也知道我酒後騎車危險,所以要攔計程車回家。」(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各節,是證人林榆傑所為證詞自堪認屬實,則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則不得加以拒絕,是其所稱警員不應要求伊受酒測云云,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2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