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數值甚高,且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警查獲酒測之際已泥醉無法簽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朱祥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祥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月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羅O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21時21分,測得朱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O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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