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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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隆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區○○街○○巷○弄○號1樓A室內,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公克)為警查獲,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933)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福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
9月10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0.29公克,淨重0.1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卷第24至26頁、第61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