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希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希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陳希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玟明知「韓國samlip法式小麵包」商品之4張攝影著作係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後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擅自重製前揭「韓國samlip法式小麵包」商品之4張攝影著作,再透過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之拍賣賣場(帳號:xiwen.chen1201),將其重製之前揭攝影著作張貼於其拍賣網頁,藉公開傳輸以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便利銷售商品,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葉世豐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希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鑑定證明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22007S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希玟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第92條之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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