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 許原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方寶慶 、 林有欽 、 徐莞羚 、 林峻輝 、 吳煥松 、 施富智 、 吳淑芬 、 吳榮杰 、 林世銘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原榮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曾經扣押手機1支,該案已確定在案,該物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方寶慶、林有欽、徐莞羚、林峻輝、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吳榮杰、林世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中,該案扣得聲請人許原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案件既在本院審理中,全案情節仍待釐清,尚難認該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該扣押物就被告方寶慶等人是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及是否宣告沒收,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之必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