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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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王益茂 相對人 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77號、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70號、107年度訴字第55號及109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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