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95年度偵字第
333、3153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嚴重精神障礙,於95年12月29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8鄰崎頭66號住處,以右手套住襪子持鐵製榔頭1把朝熟睡中之父親 鍾良汴 頭部猛擊5、6下,致鍾良汴之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外溢而當場死亡。被告因心神喪失而殺人之行為經業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鑑定結果再犯之危險性極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甲○○因嚴重精神障礙,於95年12月29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8鄰崎頭66號住處,以右手套住襪子持鐵製榔頭1把朝熟睡中之父親鍾良汴頭部猛擊5、6下,致鍾良汴之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外溢而當場死亡,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係因心神喪失而殺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3153號卷可資參照。又被告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惟被告病識感不佳,否認自己有精神疾病,被告於案發3個月前曾因傷害其父之企圖,而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出院後並未按時服藥,於本案案發後鑑定時精神疾病症狀活躍,足以推論案發時被告對於外界事物欠缺知覺及判斷能力,因認被告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由於被告精神病症明顯,但其否認罹患精神疾病,且未能依醫師指示服藥,加以被告家庭監督系統不佳,故再犯可能性極高,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情,有該院96年4月24日(96)嘉基醫字第06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之情狀顯有再犯之虞,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其期間以5年為適當,以資矯治。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