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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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三行「住處」應補充「非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住處」,第三行「予不特定人」應更正為「予他人」,第八行「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應補充為「賭資一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八百元為甲○○所有、二千七百元為 蔡文峰 所有、六千元為 林美芳 所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間甚短不到一日,及規模不大,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方位骰一顆、方向牛皮紙一張、賭資二千八百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賭資二千七百元為證人蔡文峰所有、六千元為證人林美芳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上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及在場證人既未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麻將│一副│││││││├──┼──────┼────┼────────┤│二│牌尺│四支││├──┼──────┼────┼────────┤│三│骰子│三顆│││││││├──┼──────┼────┼────────┤│四│方位骰│一顆││├──┼──────┼────┼────────┤│五│方向牛皮紙│一張││├──┼──────┼────┼────────┤│六│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