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福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王麗華 。嗣於111年7月21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福林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其持用供與王麗華聯絡之銀色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福林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8月2日警詢、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伊在羈押訊問時才
坦承,因為伊家裡母親沒人照顧,伊獨自照顧母親,當時律師跟伊說不承認的話被羈押可能性很大,律師說會盡量幫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241-242頁),然被告亦稱:
羈押訊問時法官並沒有說不承認就會羈押,是伊的律師說不承認被羈押可能性很大,但律師也沒有保證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律師只有說他盡量幫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42頁)。另參被告雖於本院聲羈訊問時稱:伊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伊有84歲的母親要照顧,只有伊一個人在照顧她等語,然經法院諭知羈押被告後詢問被告「家裡是否有老人或小孩需要法院通知社會局協助照顧?」,被告答以:「不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6-37頁),是被告稱因其獨自照顧母親、怕遭羈押無人照顧其母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而被告經法官諭知羈押後,於111年8月2日警詢供稱:王麗華在111年7月3日先用LINE跟伊聯繫要買海洛因,之後她就到伊蘆竹區大新一街22號的住處,給伊3,500元,伊就賣給她1包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伊沒有跟她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22頁),又於111年8月18日偵查時供稱:111年7月3日15時17分許伊有賣海洛因給王麗華,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王麗華,只有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171-1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之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或遭強暴、脅迫或被不正當方法要你承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則被告於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偵查過程中,法官、警察、檢察官均未有以不正當方法訊問被告,縱使經法官諭知羈押後,被告亦能基於其自由意志就檢、警詢訊問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或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以徒憑被告空言所辯,逕認其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8月2日警詢、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何未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是其於上開本院訊問、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而該等具任意性之自白,復有如後述之補強證據可佐,應認真實可信,自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證人王麗華手寫「自白書」,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自白書」1份,
稱該自白書為證人王麗華手寫,並主張該「自白書」之內容(即證人王麗華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部分所述不實)為真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8、101-104頁),而檢察官爭執該「自白書」爭執該自白書之真實性(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⒉參該「自白書」並無書寫日期,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證人王
麗華辨識,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不是伊的字,伊的字體沒有這麼漂亮,這份自白書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看過這份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2頁),另佐以卷內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其手寫之紙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49-251頁)、證人王麗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17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7頁),該紙條與證人王麗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大體相符,卻與被告庭呈之該「自白書」明顯不同;又被告所主張該「自白書」之內容,亦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不相符,顯見該「自白書」並非證人王麗華本人所書寫,亦非基於證人王麗華之意思授權他人所為,難認係真正,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麗華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王麗華是拿3,500元來還給伊,那是王麗華跟伊借的錢,伊跟前妻開了服飾店,是朋友介紹伊認識王麗華的丈夫 王泰平 ,王麗華常常來買衣服,伊會讓她欠錢,一直欠一直欠,她借錢或賒帳都沒有寫借據,111年7月3日當天伊也沒有收到王麗華給伊的任何金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4-96、24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雖有證人王麗華之指述,但沒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與111年7月3日王麗華見面後就有交付海洛因,被告也未因交付海洛因而取得對價,本件事證稍嫌薄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8月2日警詢、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王泰平於警詢、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麗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服飾店」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29、97頁)在卷可參。查被告與證人王麗華、王泰平均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糾紛怨隙,此據被告及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證人王麗華、王泰平均無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據,憑空杜撰各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證人王泰平搭載王麗華至被告上開住處,由證人王麗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情;且證人王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相同證述,並無恣意誣攀與渠等並無仇怨之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王泰平、王麗華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顯非子虛,益徵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證人王泰平、王麗華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王麗華之犯行,已臻灼然,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麗華,並稱其先前於本院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因怕被羈押,當天證人王麗華是來還欠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法官訊問時,就其於111年7月3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與證人王麗華乙節坦承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36頁),經法官於同日諭知羈押後,於111年8月2日警詢、於111年8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王麗華乙節仍為坦承之陳述,但就證人王麗華指稱同日亦有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4734號卷第22、171-172頁),足見被告不論係在羈押前、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縱其經法官諭知羈押後,亦非對於證人王麗華所指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全然坦承,若被告確因怕被羈押而坦承犯行,理應於法官諭知羈押後,就檢察官訊問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全部坦承以求具保,然被告仍能基於其自由意志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法官、檢察官訊問、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因當時怕羈押為求具保云云,顯非實情,原無足採。
㈡、而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暱稱「林林服飾店」詢問後,由證人王泰平騎車搭載證人王麗華於當日15時17分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證人王麗華一人進入該處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節,均為前後一致、相符之證述;且參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麗華於111年7月3日11時26分許詢問「可以過去你那嗎?」、被告回以:「要晚一點」,同日13時54分許證人王麗華詢問:「現在可以嗎?」、被告回以:「再20分到家」,證人王麗華於同日15時8分許傳送:「那我過去了」、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哥仔!還三分就到了」,被告回以:「你也太誇張了吧!從美國來也早早就到了!」等語(見偵字第34734卷第29頁),亦與證人王麗華前揭證述本案購毒情節相符,證人王麗華顯係本於親身經歷所述,而證人王麗華與被告並無仇隙、宿怨,當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足見證人王麗華並非空言誣指。又證人王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先稱:3,000多元,被告叫伊先還前面欠款的,伊當天給被告多少錢伊忘記了,只記得有3,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後稱:
伊當天給被告的錢只有2,000、3,000多一點,不夠還之前欠被告的,伊覺得當天被告給伊的毒品大概只有2,0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218頁),然參證人王麗華於本院112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逾8月,就購買毒品之金額其記憶有所不清,尚與常情無違,難單憑此節遽認證人王麗華之證述不實。而證人王麗華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本案係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34734卷第85、177-178頁),斯時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證人王麗華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就購買毒品金額部分,應以證人王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至被告執以稱證人王麗華供述不實在之「自白書」,經本院認定並非真正,業如前述,且參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受到被告恐嚇,被告交保出來把伊約出來,他說伊不去就死定了,在車上打伊耳光,恐嚇說伊一定死得很慘,然後說他要怎麼脫罪,當時被告叫伊寫自白書,旁邊還有另一個男的在場,伊寫的並不是本案這張,因為他們說伊寫得不行,伊的字沒有這麼漂亮,伊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張自白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212、224頁)。又參該「自白書」之內容,指稱楊梅派出所警員於111年7月12日至證人王麗華婆婆住處無搜索票察看證人王麗華房間、要求其指認被告、其意識不清下製作之警詢並非其本意云云,然證人王麗華後於111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112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與警詢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方為真實,是難以該不實之「自白書」遽認證人王麗華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至證人王麗華指稱遭被告恐嚇、及被告庭呈上開「自白書」稱親眼所見為證人王麗華親筆書寫等情,被告涉犯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非本案審理範圍,然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價格僅3,500元,數量僅1小包,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本染有毒癮惡習之王麗華,且係王麗華主動聯繫被告購買,被告尚非主動推銷毒品給本無施用惡習之人,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事,是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在照顧其父母、離婚、罹患大腸癌、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獲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於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之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王麗華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得報酬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3,5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並無不宜執行之情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然該等毒品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報告1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89頁)2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同上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1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